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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康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暂行规定

作者:   发布时间:2007-07-25 10:2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房屋拆迁估价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安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屋拆迁评估活动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安康市房地产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是本市房屋拆迁评估的业务主管部门,各县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县房屋拆迁评估的日常管理工作。
  规划、土地、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估价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房屋拆迁估价(以下简称拆迁估价),是指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对其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的评估。
  第五条 拆迁估价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合法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拆迁估价活动和估价结果。

 

第二章 估价管理

 

第六条 具有房地产估价资格的估价机构,需向市房管局申请备案,市房管局应当向社会公布一批资质等级高、综合实力强、社会信誉好的估价机构供拆迁当事人选择。
  未申请备案的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接受房屋拆迁估价委托,其出具的拆迁评估报告无效。
  第七条 估价机构确定后,由委托人与估价机构签订书面拆迁估价委托合同。委托人应将拆迁估价委托合同报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同一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房屋,原则上由一家估价机构评估,需要由两家或两家以上估价机构评估的,估价机构之间应当就拆迁估价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等进行协调并执行共同的标准。
  第九条 接受委托的估价机构,不得转让受托的评估业务。估价机构和估价人员与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是拆迁当事人的,应当回避。
  第十条 估价人员从事拆迁估价活动时,应当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做好实地查勘记录。实地查勘记录由实地查勘的估价人员、拆迁当事人签字认可。
  拆迁当事人不同意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的,应当由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两人以上),并在估价报告中做出相应说明。
  第十一条 拆迁当事人应当如实向估价机构提供拆迁估价所必需的资料,协助估价机构进行现场查勘。拆迁当事人未履行义务造成估价失实的,拆迁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 拆迁估价应当明确估价时点,估价时点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分期分段实施拆迁的,以当期(段)房屋拆迁实施之日为估价时点。
  第十三条 估价机构在出具正式估价报告前,应当将分户的初步估价结果向被拆迁人公示(当事人令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公示日期为7日。
  公示期满后,估价机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全部被拆迁房屋的整体估价报告和分户估价报告。
委托人必须向被拆迁人转交其被拆迁房屋部分的分户估价报告。
  第十四条 估价机构在出具估价报告后,在需要时向房屋拆迁当事人解释拆迁估价报告中的评估方法、评估依据等技术问题。
  第十五条 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原估价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复核估价,也可另行委托估价机构评估。
  第十六条 拆迁当事人向原估价机构申请复核估价的,该估价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估价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估价结果改变的,应当重新出具估价报告;估价结果没有改变的,出具书面通知。
  拆迁当事人另行委托估价机构评估的,受托估价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估价报告。
  第十七条 拆迁当事人对原估价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或者另行委托估价的结果与原估价结果有差异且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自收到复核结果或者另行委托估价机构出具的估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向安康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
  估价专家委员会由资深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及房地产、城市规划、法律、拆迁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对拆迁估价进行技术指导,受理拆迁估价技术鉴定。
  第十八条 估价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鉴定的估价报告出具书面鉴定意见。估价机构应当配合估价专家委员会做好鉴定工作。
  估价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维持估价报告;估价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估价机构应当改正错误,重新出具估价报告。鉴定意见和重新出具的估价报告向市房管局备案后,其估价结果作为确定拆迁补偿金额的依据。
  第十九条 估价专家委员会受理拆迁估价技术鉴定后,应当指派3人以上(含3人)单数成员组成鉴定组,处理拆迁估价技术鉴定事宜。
  鉴定组成员与原估价机构、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是拆迁当事人的,应当回避。
  原估价机构应当配合估价专家委员会做好鉴定工作。
  第二十条 房屋拆迁估价费用由委托人支付,鉴定费用由申请人预交。经估价专家委员会鉴定,原估价报告规范、合理、合法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经鉴定需要重新估价的,鉴定费用由原估价机构承担。
  费用收取按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章 估价方法和标准

 

第二十一条拆迁估价的估价目的为“城市房屋拆迁估价”。

第二十二条拆迁估价的价值标准为公开市场价值标准,不受房屋租赁、抵押、查封等因素的影响。
  第二十三条 拆迁估价应当依照《安康市房屋重置价格标准(试行)》(由市房管局另文发布)和《安康市建成区基准地价标准》及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执行,并按照规定的格式出具估价报告。估价报告应由参与估价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章,并加盖估价机构公章。
  拆迁评估价格应当以人民币为计价的货币单位,精确到元。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房屋拆迁评估价格不包含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补偿费以及被拆迁房屋室内装修装饰的补偿金额,室内装修装饰的补偿金额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通过委托评估确定。
  第二十五条 各县可参照本规定执行。基准价格由各县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并报市房管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项目,其拆迁估价不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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