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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康市直管公房管理办法

作者:   发布时间:2007-07-25 15:59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直管公房管理,维护国家和承租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和《安康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康市房地产业管理局是城区直管公房的主管部门。负责直管公房的权属登记、处置、维修审核、改造等管理工作。
    城区房管所(简称房管部门)是直管公房的具体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   代履行房屋所有权人的权利义务,确保房屋的相关权属不受侵犯,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二)   负责直管公房的委托管理和租赁管理,签订、变更和终止公房租赁合同,依照合同约定收缴租金;
    (三)   负责直管公房的维修管理、危房解危和抢修工作,保障直管公房住用安全;
    (四)    协助做好解困房工作的调查、摸底和资料汇总;
    (五)   负责直管公房档案管理,及时做好房产资料的收集、整理、建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直管公房是指所有权归政府并由政府直接管理和经营的公有住房和廉租住房。
    本办法所称出租人系指房管部门;承租人系指与房管部门签定合法的《租赁合同》,并在租赁期内享有直管公房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
    第四条 直管公房系国有资产,主要承担安康城区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保障职能。其所有权和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直管公房从事非法活动或牟取非法收入。
    第五条 凡租用直管公房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权属管理

    第六条    直管公房实行产权登记管理制度。直管公房产权的合法凭证是《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第七条    房管部门应掌握直管公房的权属状况、结构状况、质量完好状况、租赁使用状况及增减变化情况,做到产权归属清楚,建立健全直管公房产权管理档案。
    第八条   直管公房因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变更、灭失等情况,主管部门应及时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九条    因私改没收、征收及其它直管公房涉及信访处理,应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依法处理,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  

第三章  租赁管理

    第十条 《租赁合同》是承租人使用直管公房的合法凭证。租赁直管公房用于居住,生产和办公等,承租人都必须与房管部门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原则上一年签订一次,到期续签。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未办理合法租赁手续之前,不得以任何借口占用直管公房。
    第十一条 承租人承租住宅房须持本人身份证、本市常住户口、单位(或街道)证明到房管部门办理承租手续。
承租人承租非住宅房须持法人证件(或营业执照)、单位(或街道)介绍信到房管部门办理承租手续。
    第十二条 租赁当事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应载明房屋状况、用途、租赁期限、租金标准及交纳期限、双方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十三条 未经房管部门批准,承租人不得改变房屋用途。确需改变房屋用途的,必须经房管部门同意,并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四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房管部门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并收回房屋:
    (一)擅自转租、转让、转借或变相买卖直管公房使用权的;
    (二)连续闲置六个月以上,且它处另有住房的;
    (三)住房连续拖欠房租六个月以上;生产、营业办公用房连续拖欠房租三个月以上的;
    (四)擅自调整或对换直管公房的。
    第十五条 承租人户口迁出本市、工作调往外地或亡故的,符合条件的家庭其他成员可领受承租资格,但须在二个月内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无人领受承租资格的,由房管部门依法收回。
    第十六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直管公房,按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安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原承租房屋拆除后,自然终止原租赁关系或由有关单位另行安排住房,需要回迁安置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四章 调配管理

    第十七条 凡需要调换房屋,必须经房管部门批准,按照房屋互换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八条 腾退出的旧直管公房实行动态调配。出租的对象主要是城市低保和住房特困户。
    第十九条   对不符合居住直管公房条件的承租户,要予以清退。具体对象是:干部职工享受房改政策,在单位已购公房的;承租人已有私房,且人均居住面积超过当年当地人均居住保障标准60%的;一户承租人承租两处以上(含两处)直管公房的。

第五章 租金管理

    第二十条 承租人必须按月交清房租。逾期不交纳者,按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直管公房租金标准的确定,应体现构建和谐社会的精神,原则上低于市场价,高于廉租房价。每年由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调整直管公房的租金标准,一年调整一次。
    第二十二条    直管公房租金属事业性收费,应按收支两条线的管理规定,统一上交财政,专项用于成本支出。

第六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必须爱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房管部门应追究承租人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擅自拆改墙体、掏门、开窗等破坏房屋结构的;
    (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酿成事故,造成房屋损坏的;
    (三)在住宅内私自安装生产动力设备,影响房屋使用寿命的;
    (四)在住宅楼顶或阳台上超负荷堆放重物或影响市容市貌的;
    (五)因使用不当或私自改装,造成上水跑漏、下水管道堵塞、电路烧损等影响正常使用或污染环境卫生的。
    第二十四条 严禁在新建小区和公房院落内堆放杂物或搭建违章建筑物。
    第二十五条 租用公房原则上不准装修,因生产或居住需要的改装,水电设施及自用配件的修配与更换,租赁到期腾空或拆除后不予补偿,由住户自行拆除。

第七章 维修管理

    第二十六条 房管部门应根据房屋状况和资金情况,有计划地进行房屋维修养护。
    房屋维修实行大修不过旬,中修不过月,小修不过周,零星维修随叫随到,切实保障承租户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第二十七条    对于中修及其以上的房屋修缮与解危工程,房管部门应将修缮及解危方案、经费预算报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竣工后由房管部门会同主管部门进行工程验收,房管部门做好工程决算初审,并报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八条    房屋维修项目由房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承租人应予积极配合。对于影响施工的违章建筑或临时性建筑物,由承租人自行拆除,不得以任何借口阻碍施工。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或人为造成房屋损坏以及因阻碍出租人正常维修造成的损失,由承租人承担。
    第三十条    经主管部门鉴定为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时,房管部门应及时通知承租人暂行迁出,以便尽快维修。如承租人接到通知后,不及时迁出,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承租人负责。
    第三十一条    公有房屋修缮管理中涉及异产毗连的,其维修养护按建设部《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执行。
 

 第八章  公房处置

    第三十二条     公房处置包括:成套公房处置和残值处置。成套公房处置主要是已形成规模,配套设施和公共设施相对完备的楼房。残值处置主要是用地面积小,结构陈旧,交通不畅,分散和无重建价值的直管公房。
    第三十三条    对拟处置的公房,政府授权房产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公开竞价拍卖。
    第三十四条    对处理残值涉及的原承租户 ,同等条件下,承租户有优先购买权,承租户不买的,由出价最高的购买;房管部门和竞买者应妥善安置承租户。
    第三十五条    公房处置的资金纳入廉租房收入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直管公房大、中、小维修,公房改造和廉租房建设。
    第三十六条    本着有利于旧城改造,有利于改善周边环境,有利于改善居民居住条件的原则,用廉租房政策改造危旧公房,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九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非法强占直管公房的,除依法强制迁出外,并可处以强占期间租金总额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除停止其承租权外,并可处以造成财产损失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除没收其非法收入外,并可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5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 除责令其自行拆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外,并可处以造成财产损失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因信访或违反管理规定的当事人对处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逾期不申请复议或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对于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房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安康市城建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租赁合同》由安康市房地产业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四十五条     各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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