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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   发布时间:2011-10-31 16:16  
 

安政办发〔201065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安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
年六月二十九日

安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舒适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陕西省城市市容管理监督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安康中心城市及各县城。
  第三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与分级管理、专业管理与群众监督、公共服务与公众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住房及城乡建设局是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贯彻上级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负责全市市容环境卫生的指导、监督、协调和监察工作。
  县区城建部门为同级政府主管市容环境卫生的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其职责是:对上级有关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各项规章制度宣传和具体组织实施。重点抓好专业队伍管理和指导办事处、社区做好群众管理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及有关乡、镇是市容环境卫生的基层行政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组织和发动群众做好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对所有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居民住户“门前四包”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第五条 市、县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城市道路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以及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工作,按照创建省级卫生城市的要求,切实搞好城市的规划管理和做好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管理工作;工商部门要加强城市集贸市场和户外广告内容的管理;公安、交警、交通部门要做好城市交通秩序、出租车和非机动车辆的管理工作;卫生部门要管理好城市的食品卫生和公共场所卫生;环保、文化、教育部门要按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县、区市容环境卫生监察人员,负责日常的检查、监督、执法工作。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各级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市容环境卫生基础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七条 任何单位(含个体经营者,下同)和个人都应自觉遵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各项规定,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对损害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

  第八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制。责任人应对其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负责,有权制止或要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单位处理责任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内容,由县、区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单位依据本办法予以细化。
  第九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责任区、责任人。
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责任人为业主委员会,未实行的责任人为居民委员会。
()筑物、设施及其周边一定范围(包括水域,下同)的责任人为建()筑物、设施的使用者、管理者或所有者。
河道、湖泊、铁路、公路、渠道、农田闲置地、市场及其相关范围的责任人为其管理者或所有者。
其他公共场所的责任人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单位。
  第十条 各级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单位应加强对责任人、责任区的监督检查,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投诉受理制度,并在受理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答复投诉人,确保责任制落实。

第三章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构筑物、街道、公共场所、园林绿化、公共设施(含市政、公用、供电、通讯、交通等设施)和广告标识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和办本法的规定,保持完好、整洁、美观。凡有破损、剥蚀、不洁的,产权人应及时清洗、粉饰、维修或更换。
  第十二条 城市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悬吊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经过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批准。
  第十三条 所有单位必须按照“门前四包”责任制的要求,自觉搞好门前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和花草树木保护,协助有关管理部门和人员搞好门前秩序。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街道及公共场地从事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活动。禁止在安康城区金州路、大桥路、巴山路、解放路、兴安路、东西大街、安悦街、南环路、育才路、瀛湖路、江北大道、滨江大道等主干道设立摊点、占道经营和设立集贸市场。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人行道及公共场地随意堆放物料、搭建棚亭及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人行道和公共场地临时准放物料,搭建棚亭及其它设施的,须经市、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市区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渣土应及时清运,车辆出入工地时,不得将泥土带出污染市容;市区有车辆的单位及停车场地必须进行硬化处理;临街工地须设置护栏、围墙或围布遮拦;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遮盖;竣工后,必须及时清除物料和平整场地。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市区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电线杆上乱贴乱挂、乱写乱画,单位和个人需设置商业性户外广告、包括标志牌、画廊、橱窗、牌匾、霓虹灯和灯箱等,应按照城市市容管理的要求,经工商部门对其内容审查,再报经市、县建设部门办理设置审批手续后,方可设置,并做到内容健康,外型美观,用字规范,整洁完好。设施破损或者表示不全的,应及时修复或更换。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应始终保持平整、完美、洁净、畅通。如有破损,市政工程养护部门应及时补修,街巷下水道要经常保持畅通,下水道口要保持干净,窨井掏出的污泥必须及时清除;相关部门要按规定进行清扫,洒水压尘;道路积雪要及时清除。
  第十八条 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车辆,应保持车容整洁美观,不得乱贴乱挂,不得沿途抛撤杂物。运载砂石、泥土、煤灰及其它散装物品或液体的,应密闭、覆盖,不得泄漏遗撤。进入市区的各路客运班车,要在指定汽车站经营,按指定线路运行,按指定位置停车,不得在主干道随意停放,上下旅客。
  第十九条 城市机动车辆停放,应就近停入停车场或按交警、建设部门划定的停车泊位,规范停放。人行道上停车点,只限于停放面包车、小轿车等车辆。机动车辆停车点的设施由交警部门负责,卫生保洁由环卫部门负责。
  第二十条 非机动车一律停放保管站或划定的停放点,严禁沿街乱停乱放。非机动车停放点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选点设置。
  第二十一条 凡进行建设工程施工的单位,应严格遵守《安康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并接受市容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在主要道路进行扩建,以及开挖道路进行电杆、电缆、自来水、煤气等管道的埋设和安装施工作业的,必须做到边作业,边清理现场,及时修复地面、路面,保持周围环境整洁。

第四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环境卫生应符合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各级政府及环境卫生管理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对废弃物进行处置,鼓励垃圾袋装化和废弃物分类收集、清运,逐步实现垃圾处理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按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接纳垃圾。
  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倒入环境卫生管理单位指定的垃圾容器内,由环境卫生管理单位统一收集、运输。未接入排污系统的粪便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包括经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审核认定的单位或个人,下同)清掏、清运、并承担相应费用。
  单位产生的废弃物应向当地环卫管理单位申报产生量和收集处置方案,经同意并办理《城市垃圾准运证》后,自行收集处置或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收集处置,并按规定交付费用。
  第二十四条 各类摊点、摊贩应自备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摊位和经营场地周围整洁。经批准占道设置的早、夜市必须在收市后一小时内清理干净。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含个人建设)在开工前应与环境卫生管理单位签订建筑垃圾、废水处置协议,按要求设置安全护栏和围蔽设施。竣工后应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清除剩余垃圾,拆除临时设施。
  第二十六条 运输液体、散装货物的车辆应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飞扬。畜力车应附带工具,随时清扫牲畜粪便。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含住宅小区)应按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同步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工程概算,由建设单位承担。
多层和高层建筑,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通道或者垃圾贮存设施,并修建清运车辆通道,所需经费纳入工程概算,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改建、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特殊情况应经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进行拆除、封闭的,应提出方案并予补建。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二十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食品包装等废弃物;
  (二)不得在街道、树坑、绿篱、花坛、草坪、公厕乱扔乱倒垃圾、渣土、污水、粪便及其它杂物;
  (三)不得在城市道路、绿地、广场、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垃圾、树叶及其它杂物;
  (四)不得在城市道路和广场抛撒、焚烧纸钱冥票;
  (五)不得在城区和近效居民区饲养鸡、鸭、鹅、兔、猪、羊、狗等家禽家畜;
  (六)不得在店铺门外放炉灶、吊挂、堆放杂物及其它影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物品;
  (七)不得擅自在建筑物、公共设施、树杆、电杆上涂写、刻画和贴挂。
  (八)不得有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其它行为。

第五章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条 凡认真贯彻执行本《管理办法》,在市容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或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的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乱丢果皮、果核、纸屑、烟头、口香糖、饮料瓶、包装袋等废弃物的,处以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
  (三)在沿街建筑物上乱放、乱挂、乱贴、乱画、乱扔动物尸体,焚烧废物的,对个人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在街巷、人行道乱放物料、任意作业,不按规定及时清除废渣、废土、污泥、工程废料、剪弃的树枝,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每昼夜罚款一元,对单位并处直接责任者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遗撒散体、流体物品,遗弃牲畜粪便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六)对违反市容管理规定饲养家畜家禽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七)对不按当地街道办事处统一布置开展市容卫生和“除四害”活动,违反“门前四包”责任制的,对单位罚款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并处直接责任者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八)公厕、垃圾台(站)不清洁,造成粪便外溢、垃圾堆积,处责任单位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处直接责任者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九)倾倒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医疗、放射性等垃圾,乱倒生产、经营性垃圾或基建工程废土的,对单位处二百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二十元以上至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凡违反本《管理办法》,私自占用、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任意改变其位置、形态和使用性质的,除照价赔偿或者恢复其位置、形态和使用性持外,处责任单位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处直接责任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破坏、盗窃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个人罚款金额一次最高不得超过二百元,对单位一次罚款不得超过二千元。罚款应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和没收物资全部上交财政。
  第三十五条 市容监察执法人员执行任务时,必须佩带标志,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十六条 对侮辱、谩骂、殴打市容卫生监督员和管理人员或拒绝、阻碍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市容监察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及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发布的有关办法、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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