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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康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   发布时间:2011-10-31 17:29  
 

安政办发〔201091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市民政局、财政局拟订的《安康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年八月四

安康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充分发挥社会救助工作在“保民生、保增长、保稳定、促发展”这一中心工作中的作用,妥善解决城乡困难群众的突发性、临时性生活困难。根据《陕西省城乡居民临时救助暂行办法》(陕民发〔200852号)和《关于加快推进临时救助制度建设的意见》(陕民发〔20106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临时救助是指政府对因各种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家庭,给予非定期、非定量生活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临时救助实行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制。民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的组织实施工作;财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资金的落实和监管工作。监察、审计部门负责临时救助资金的监督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与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临时救助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临时救助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以人为本,保障城乡居民的基本生活;
  (二)公开、公平、公正;
  (三)救急救难、及时有效;
  (四)一事一议、分类施救;
  (五)低标准、小范围,逐步提高救助标准,扩大救助范围;
  (六)与其他各项社会救助制度相衔接;
  (七)属地管理。
  第五条临时救助对象和范围
  (一)城乡低保边缘群体;
  (二)遭遇临时性、突发性特殊困难的城乡困难家庭;
  (三)经当地政府认定需要救助的城乡困难家庭。
  第六条临时救助的方式和标准
  临时救助应按照分类施救的原则,根据救助对象困难的不同类型和程度,一事一议,合理确定救助标准和救助时限,确保其基本生活。各县区根据本县区临时救助资金量以及造成家庭生活难以维持的临时性、突发性困难类型确定救助标准。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以相同事由申请临时救助,救助金额原则上应相同。一年内同一事由申请临时救助的次数一般不超过两次。
  临时性、突发性造成的特困家庭一次性给予临时救助资金不超过本县区城乡低保对象同样人数一类家庭一年的补助水平;困难对象家庭一次性给予临时救助资金不超过二类低保对象同样人数二类家庭一年的补助水平;一般困难家庭一次性给予临时救助资金不超过低保对象同样人数三类家庭一年的补助水平。特殊情况,由各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救助对象家庭的情况和维持基本生活的实际合理确定。
  第七条临时救助的申请、审核和审批程序。申请临时救助,原则上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户主委托人)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户口簿、户主身份证、家庭人员收入证明,以及相关单位、部门的医疗或其它凭证、证明等材料,填写《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未成立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的地方,申请人可直接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经办机构提出申请。
  (一)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所受理的临时救助申请对象经核实、评议后,签署意见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
  (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通过入户调查、社区访查等方式,对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当进行公示,无异议后上报县区民政部门。
  (三)县区民政部门对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家庭,应当在2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情况比较紧急的家庭,可采取“特事特议”的方式及时审批并予以临时救助。
  第八条经批准获得临时救助的申请人,凭本人身份证和相关凭证到县区民政部门或经民政部门委托的街道办事处(乡镇)领取救助金,或通过金融机构社会化发放。
  第九条临时救助的资金来源和筹集。
  (一)中、省补助资金;
  (二)市级财政从本级配套的城乡低保资金中按30%的比例,安排临时救助资金;
  (三)县区按照当地财政从本级配套的城乡低保资金中按不低于30%的比例安排临时救助资金;
  (四)通过慈善机构以及其它社会组织和个人募集的捐助资金。
  第十条临时救助资金纳入城乡低保专户,实行专帐管理,专款专用,结转使用,严禁挤占、抵扣、挪用。民政部门每年年底前根据救助对象的数量和救助资金的测算情况,提出下一年的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予以拨付。
  第十一条民政部门应加强对临时救助工作的管理,完善规范程序,建立备案,健全档案和帐目管理制度;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加强对临时救助资金的审计和监督。
  第十二条临时救助工作人员在临时救助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的,由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追回冒领的救助金,取消临时救助资格。
  第十四条县区应根据本实施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或细则。
  第十五条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与本实施办法有不同的临时救助行为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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